新公司法背景下国有企业股权激励对象选择分析 | 国有企业股权激励实务系列

在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如何进一步打通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是广大国企管理者们面对的实际问题。股权激励作为激发企业活力、吸引并留住核心人才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正日益凸显。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修订与施行,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制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尤其是在激励对象的选择上,既要遵循市场规律,又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激励效果与合规性并重。

 

本文将从新公司法视角出发,深入剖析国有企业股权激励对象的选择策略,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股权激励对象选择的基本原则

 

01、非全员化与精准定位

 

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首要原则是非全员化,即不是所有员工都能成为激励对象。这是基于企业资源有限性和激励效果最大化的考虑。激励应聚焦于那些真正能够推动企业战略目标实现、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关键岗位人员。具体而言,这些人员通常包括在技术研发、市场开拓、管理创新等方面表现突出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同时激励对象选择还应适当考虑对企业历史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员工,行业稀缺人才争夺竞争激烈的关键岗位等。通过精准定位,确保激励资源能够真正激发关键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02、非福利化与绩效挂钩

 

股权激励并非简单的员工福利,而是与个人绩效和企业发展紧密绑定的激励机制。因此,在选择激励对象时,必须严格遵循非福利化原则,确保激励与贡献相匹配。通过设定明确的绩效考核指标和评价标准,将激励对象的选拔过程置于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中,使那些真正为企业产生价值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获得应有的回报。

 

二、新公司法对激励对象选择的影响

 

01、董监高任职资格的严格限制

 

1. 股权激励聚焦于核心关键岗位,董监高又是核心岗位的重中之重,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了“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两款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景;同时明确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规定相关条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的规定,对于激励对象的范围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基于新法规定,公司确定激励对象时起,即应针对董监高建立定期的内部核查机制, 及时研判是否存在不得担任董监高的相关情形。

 

2. 根据现行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相关政策规定: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含职工代表监事)不参与股权激励。

 

02、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引入与监事身份的模糊地带

 

新公司法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提供了新的路径。根据新法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选择性设置条款,为原监事身份人员提供了持有公司股权的可能性。但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是否视同监事身份,进而导致持股资格受限,目前尚存争议,有待政策进一步解释。因此,在激励对象选择时,企业需密切关注政策动态和法律解释,审慎考虑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持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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